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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虚拟货币的洗钱案件可能涉及哪些罪名? 如何防守?

软件下载imtoken 2023-01-17 02:15:57

诈骗洗钱案件专题(四):虚拟货币洗钱案件可能涉及哪些罪名? 如何防守?

作者:金汉明律师,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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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两高一系重点规范了新型“洗钱”案件和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其中有以下三项重要规定:

1. 用于“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银数字证书、手机卡、交通卡、互联网物证”等相关案件,如何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知悉,以及确定罪名的具体标准。

2.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所得,协助转移、套现、提取现金,可能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如果有前从犯,可能构成共同诈骗罪。

其中,特别强调了三种主观明知的认定:一是“通过多种或非个人身份证明开通的收款码和网络支付接口,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 市场价格,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充值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积分卡、游戏装备等进行财产折算或套现”; 三是“协助财产转换或转让,并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服务费”。

3.可能涉及协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虚拟货币交易相关规定。 “电商平台充值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积分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侦办案件中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刑法第287条之2规定,以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这说明,如果此类案件符合一定条件,仍然存在诈骗等严重犯罪风险。

今天,金先生将结合司法判例,着重讨论虚拟货币“洗钱”案件中可能被指控的罪名,以及相关的辩护问题。

1.对于涉及虚拟货币洗钱的案件,司法解释将重点放在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但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刑事实践,都可能将行为人认定为隐匿犯罪所得罪,甚至诈骗罪。 收费;

2、在下列案件中,部分案件事实高度相似,但法院认定的罪名不同; 有的案件被法院认定为一项罪名,但有的案件数罪并罚,将洗钱罪、隐匿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罪等多项活动罪成立。

3.办案机关认定罪名具有争议性,认定为重罪时,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轻罪辩护余地的,辩护律师应重点关注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可以适用协助信息网络犯罪等轻罪。 犯罪辩护。

4.无罪抗辩的核心问题是主观知悉。 部分案件中,涉案人员因“搬砖”、贩卖USDT,获得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相关违法所得。 因刑事犯罪等罪名被拘留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应从虚拟货币交易模式以及涉案人员不能客观地对虚拟货币来源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角度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收集的资金。 这样的case能在37天内拿到吗? 候审是整个案件辩护的核心问题。

一、明知涉案资金可能来自诈骗犯罪等活动,利用多个账户套取资金,通过虚拟货币交易“洗钱”后协助转移的,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参考案例:徐某某、孙某某等被控瞒报、隐瞒犯罪所得,实施所得收益罪,(2020)沪0117刑初1661号2021-01-21

判决理由: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等人明知该笔款项来源不正当,被告人某某有责任查找他人的支付宝账户。 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经营、利用多人的支付宝账户,从不正当渠道收受款项,兑换成虚拟货币后,再转回原账户,转移涉案赃款。 被告人孙某某负责移交、结清用于上述经营活动的资金和租金,并参与过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张某、吕某某等人明知是转移、隐匿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隐匿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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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为人事先与参与诈骗活动的人员约定,从上游犯罪活动中收取资金和款项,通过虚拟货币交易购买USDT,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和佣金,再将虚拟货币交付给对方当事人,构成窝匿犯罪所得罪。

参考案例:向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等涉嫌包庇、隐匿犯罪所得、犯罪所得,(2020)川0521刑初250号

判决理由:被告人项某某、黄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尹某甲、刘某、张某某、陆某通过海外聊天软件电报与从事电信诈骗犯罪的家属进行联系。 联系商谈佣金后,使用自己或购买的银行卡向商家收取资金,再通过“火币网”、“OKEX”等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购买“USDT”虚拟货币,并扣除与佣金等值的虚拟货币。 将剩余的虚拟货币返还给前家人后,利用上述“洗钱”手段,帮助前家人掩盖、隐瞒犯罪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采取多笔银行卡转账、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掩盖、隐瞒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已触犯刑法,已构成包庇罪。并隐瞒犯罪所得。

3.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提供收款账户收取上游犯罪资金,并以购买虚拟货币赠送的方式转移资金,认定隐匿犯罪所得,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立同时。

参考案例:刘某某、严某某、黄某某等人被控包庇、隐匿犯罪所得、犯罪所得,(2020)闽0603刑初244号

判决理由:被告人刘某某组织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郑某龙(另案处理),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郑某龙通过广告等方式每天招募不特定人员担任“负责人”,具体提供支付宝网商银行账户信息和个人证件信息。 被告人林某协助登记“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XX、郑某某利用“人投”网商银行账户收取上游犯罪资金,再通过购买虚拟货币赠与的方式将收到的资金转给他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颜某某、黄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故意转移犯罪所得,隐匿、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 犯罪提供支付安置协助,情节严重。 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黄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包庇、隐瞒犯罪所得、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明知涉案资金为诈骗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账户收划、通过​​购买加密数字货币等方式协助划拨资金,构成洗钱罪和隐瞒犯罪所得罪

参考案例:胡某某、李某某等人涉嫌洗钱、窝赃、窝赃、赃款案,(2020)苏0506刑初579号

(一)洗钱罪: 1、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明知上述资金为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仍向被告人提供“户主徐某某”的浦发银行卡号。被告人XX、被告人李XX。 A向上线提供上述卡号,上线通过多账户转账操作将款项转入浦发银行卡,被告购买加密数字货币提现至上线控制的账户。 2、被害人齐某云被上游犯罪团伙骗取农行信用卡卡号、密码K单等信息,卡内资金共计转移39万余元。 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明知上述资金为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仍向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提供了刘某某、徐某某的信用卡号,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随后提供了上述卡号转至上线,上线将两笔资金通过多次转账操作转入刘某某、徐某某的浦发银行卡内,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购买加密数字货币并提现到线路控制的账户。

(二)隐匿、隐匿犯罪所得: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明知上游资金为电信诈骗等犯罪所得,仍向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提供了“人投”信用卡卡号。 胡某某、李某某利用上述卡号收取上线转移的赃款后,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上多次操作购买数字货币,随后将购买的数字货币提现至胡某某控制的账户中。上线。 上述被告人频繁更换不同的经营地址和银行卡账号,操作何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许某阳8名“掌门人”的账户进行购号。 赃款货币和转移共计288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 为了掩盖和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他们仍然提供资金账户,购买加密数字货币。 协助转移资金已构成洗钱罪的; 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操作多个银行账户购买加密数字货币,协助上游。 转移财物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包庇、隐瞒犯罪所得罪。

5、明知他人犯罪,通过银行卡挂失转移财物、向他人账户转账、购买虚拟货币等行为,构成洗钱罪。

参考案例:陈某某、郑某涉嫌洗钱罪,(2020)浙0382刑初897号

判决理由:明知黄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明知黄某失信仍到工行挂失换卡,后陆续发放上述300万元现金提现或转账等方式。 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郑某明知黄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明知黄某失信,仍将上述保险金300万元赎回,扣除手续费后获得赎回。 276.45万元,并于2018年9月24日将上述资金分批划转至他人账户用于购买虚拟货币。 2018年黄某案办案期间,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陈某、郑某进行调查取证,要求陈某、郑某交出转移资金共计600万元。 以各种理由拒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郑某犯洗钱罪。

6.明知是金融诈骗所得及产生的收益,为隐瞒和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将财物分别兑换成人民币和虚拟货币,协助资金转移至境外通过转移,构成洗钱罪

参考案例:陈某某涉嫌洗钱罪,(2019)沪0115刑初4419号

判决理由:陈某明知陈某涉嫌集资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逃往香港,将陈某所得赃款300万元通过个人账户转给陈某; A用赃款购买了一辆汽车,以90万多元的低价卖掉,然后购买比特币转给陈A。同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拿着陈某甲的护照去香港并交给陈某佳帮助其逃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并产生所得。 为掩盖和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他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兑换成人民币和虚拟货币,通过转账方式协助转移资金。 向境外汇款构成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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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宝账户进行虚拟货币交易,并收取服务费和佣金,成立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部分涉案人员还构成妨碍信用卡犯罪管理,这是重罪。

参考案例:周某某、任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渝1328刑初861号

判决理由: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温某某、“老朱”(均在逃)到天津寻找“火币”、“库币”、“OKEX”等虚拟货币交易对象,后四人经被告人任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刘某佳等人,经协商,霍某某、温某某、“老朱”、刘某某、任某、周某某、蒋某某和他人设立工作室,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被告人蒋某某租用场地,在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提供的支付宝账户上进行虚拟货币交易,每笔交易金额为1万元。 可以打自来水120元。 根据约定,“老朱”抽取30元,被告人任某抽取20元,被告人周某抽取30元,霍某某、温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抽取40元,每次提成抽取后比特币代充违法吗,按约定由被告人刘某某统一分配。 在此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为帮助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温某某等人买卖虚拟货币,先后在价格500元一个。 某人有43张银行卡,然后以每张9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任某,被告人任某又以每张1000元的价格卖给霍某,从中牟利。 被告人刘某甲将自己的银行卡及妻子、母亲、岳母的银行卡出售给被告人任某,并帮助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买卖虚拟货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佳、姜某某、施某某、杨某某明知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定居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 他们明知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仍将其出售给不法分子,并多次找人参与利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实施犯罪活动。 买卖虚拟货币,从而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实现协助,为不法分子提供支付结算协助。 它不仅阻碍了信用卡的管理,也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罪的,依照刑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周某、任某某以信用卡经营罪从重处罚。

8、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购买、提供银行卡进行资金结算或者帮助提取资金的,构成共同诈骗罪。 根据上述法院判决的逻辑,如果行为人同时使用虚拟货币交易为他人转移财产,则可能会被控以洗钱罪、协助信息网络犯罪罪等诈骗罪以外的犯罪。活动、隐匿犯罪所得罪等。这一点尤为重要。

参考案例:邓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案2,(2019)皖02行终164号

判决理由: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等经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介绍,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比特币代充违法吗,仍对邓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等人进行羁押。为诈骗团伙提供用于结清诈骗资金的银行账户,按规定为诈骗团伙提取赃款,每提取1万元提成70元,获取违法所得。 期间,被告人邓某某还要求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等人提供大量银行卡用于资金挪用和取款。 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明知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为诈骗团伙取款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提供了个人银行卡。 在取款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还驾车驾驶邓某某等人到银行取款,非法获利约3800元; 通过机台取款,非法获利1500元左右。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银行卡、账户进行诈骗资金结算或者帮助提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于共同犯罪。

参考案例:郭某某、华某某诈骗案,(2020)单0304行初82号

判决理由:被告人郭某某自2017年起帮助“雷某某”非法获取银行卡,明知“雷某某”会将购买的银行卡出售给不法分子,仍抱有侥幸心理。为了赚钱。 目的是帮助“雷某某”非法获取他人银行卡,并对获取的银行卡进行验证和邮寄。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作为电信诈骗结算支付工具,实施网络电信诈骗。 为获取不法利益,他多次为不法分子购买、提供银行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